对于财产保险中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的认定:财产保险中的保险利益不仅从宽认定,且也不以“合法性”为依据,一般采用“不违反公序良俗”为衡量原则,如“违章建筑,虽然不符合行政管理法律规范但自身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如果发生火灾等保险事故,保险人仍然应当赔偿;再如盗抢物品,如果当事人在取得该物品时是善意的,可以认定具有保险利益;
但法律属性从宽并不代表任何违法标的都可以成为被认可的保险利益,如非法产品不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公司有权拒绝赔偿(如农药的上市必须具备应当遵循“农药登记和生产许可制度”,对于只取得临时登记证的新农药,范围仅限于科学研究,不得大量生产准备投入市场,否则就是非法产品,投保人对其就不具备保险利益,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保险金在实务中签订财产保险合同,由于保险人的保险产品不够全面容易导致部分保险利益无对应保险产品,代理人为了获取佣金也不尽提示、明确说明义务,如果允许保险人利用不具有保险利益而无需承担保险责任,则变相鼓励、纵容了保险人的不诚信行为,故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时应当从宽认定保险利益,不仅包括所有权利益,还有经营管理人、保管人、承揽人、承运人、承租人、抵押权人等具有经济利益的主体也被认定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都予以支持,对受益人是否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并不要求;(《保险案件裁判精要》法律出版社王静著总主编杜万华2019年9月第1版书籍第22页;(最高法书籍第162页,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抗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江必新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编《审判监督指导》2010年第2辑,第100——113页);
如何理解“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条第5款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此处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是指保险利益适法性要求,在具体纠纷处理过程中该概念不能直接解释为“合法性要求”,二者有本质的区别。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济宁九龙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宁中心支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的复函,具体为(2012)民四他字第44号》,明确指出“保险利益的适法性应当以不违反法律基本原则或者公序良俗,具有法律上经济利害关系为判断标准,如“违章建筑、善意取得的被偷盗物品都可以投保而获得赔偿保险金的权利”,此观点目前已成为学术界与法律实务执业人员采用的通说;
缺乏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
①、根据《保险法》第31条规定“订立合同时,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无效”,即人身保险中如果投保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的合同的法律后果是合同直接无效;
②、根据《保险法》第48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即财产保险中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法律后果是无权向保险人主张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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