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搭便车出事故谁担责吗(附案例)

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搭便车出事故谁担责吗

同事之间,顺路无偿搭车上下班;朋友之间,无偿帮忙接送等情形,在我们的生活中十分常见。这种基于好意,一方让另一方无偿搭乘机动车的行为被称为“好意同乘”。这是一种善意施惠行为,其实质是助人为乐,具有无偿性,不收费、不具有其他利益交换。那么,在这一前提下,如果车辆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搭乘人员受到伤害的,驾驶人是否承担责任呢?

东丽区人民法院法官杨红侠介绍,在民法典出台前,我国法律对好意同乘未作出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但是,好意同乘中的被搭乘人责任的减轻,不属于上述可以减轻责任的法定情形。具体到司法实践中,法官多数情况下只能基于公序良俗、人性司法等价值的考量减轻被搭乘人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这就是说,好意同乘出事故,善意供乘人担责与否要看交通事故认定。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该机动车一方对此次交通事故负有责任,则车辆驾驶人应当担责,但其基于好意同乘的事由可以减轻赔偿责任;但如果驾驶人具有侵权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不能以好意同乘作为减责事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该机动车一方对此次交通事故没有责任,搭乘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由对方车辆责任人做出相应的赔偿。

来源: 今晚报

案例:

基本案情

2013年9月,王xx承包乡村公路部分水泥路施工后,雇佣李××负路面锯缝部分,并要求其自备车辆和生活用具。工程完成后,李××驶其无号牌时风牌自卸三轮汽车载工人谭××、黄××、陈××等人和生活用具回家,途中车辆越出路面坠入路边排水沟,此事故造成搭乘人黄××当场死亡,谭xx、陈×x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谭xx入院治疗26天,共花费医疗费11147.50元,其中李×x已经给付了2000元。同年10月,远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责任认定书认定:李××无证驾驶未经交管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违法载人,未保障安全驾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月,黄xx亲属向法院起诉要求李××赔偿各项损失213706.10元,后经调解由李xx赔偿黄xx亲属85000元。

谭xx以交通事故致其人身损害,并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李xx负事故全部责任为由,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李××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9740.20元。

李×x辩称:谭xx是在为王x提供劳务期间发生事故而受到损害,应由雇主王x×承担责任。此外,谭xx主张赔偿的误工费、交通费过高,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医疗费数额,以及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据。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依法通知雇主王xx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

王xx述称:本人确实雇佣李×x负责路面锯缝的工作,但李xx人并不属于工作范围,与本人无关,本人不应承担责任。

判决主文

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李x×向原告谭xx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4378.63元,扣减已付2000元,还应给付12378.63元;驳回原告谭×x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要旨

施惠人基于与受惠人目的地路线相同或近似的情况下,提供受惠人无偿搭乘同行的行为属于好意施惠行为,虽然该行为不受民事法律规范的整,但在该行为致使受惠人的人身、财产受到损失时,施惠人与受惠人之间构成了侵权行为,应当受到《侵权资任法》的调整,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归责原则分担赔偿责任。

近年来,随着合伙自驾游、搭便车等现象的增多,此种情况下发生的道路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并经常通过诉讼途径解决相关赔偿问题。然而,我国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等均未明确规定免费搭乘中发生的事故赔偿案件的法律适用依据,理论界存在不同的观点,各地法院也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在认定搭便车交通事故侵权的责任承担问题时,应当注意以下三点:

(1)好意施惠行为的认定。好意施惠的概念最早源于德国,是德国学者迪特尔梅迪库斯对于《德国民法总论》发生在法律层面之外的一些行为进行的定义,统称为好意施惠行为。之后又有***地区学者王泽鉴将好意施惠行为认为是不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由当事人之间基于道义、情谊等原因产生的一种行为。虽然法律上并未对好意施惠行为进行界定,但实务中都认同好意施惠行为不产生法律上的关系,不受法律调整。总结学术界给出的定义可知:好意施惠是当事人之间无意设定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而由当事人一方基于良好的道德风尚实施的使另一方受恩惠的关系,旨在增进情谊的行为。

(2)搭便车形成好意施惠行为。基于前述分析可知,好意施惠行为是一种普通社会关系而非法律关系。是施惠人无偿施惠于受惠人,且该施惠行为不具有法律拘束力,受惠人对施惠人无履行请求权,其受益也不属于不当得利。而搭便车,便是施惠人基于目的地近似或者相同,出于善良道义提供受惠人无偿搭车同行的情形,具有好意施惠的特点,所以搭便车的行为是好意施惠行为。

(3)搭便车发生的交通事故,施惠人承担过错责任。因搭便车本身是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并不受法律规范调整,而是受道德规范驱动,但是在此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惠人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失时,该施惠行为已经超出了好意施惠行为本身的范畴,应当受到《侵权责任法》的调整。由于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发生时才可适用,而公平责任只能适用于双方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无过错的情形。所以,好意施惠行为发生的侵权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归责原则即过错责任原则。

来源 道路交通纠纷裁判精要与规则适用

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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