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被法院强制执行,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不配合执行故意撕毁结婚证,同时认为民政局登记的结婚证登记程序违法,应当予以撤销,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198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七条规定“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符合本法规定的,予以登记,发给结婚证,取得结婚证,即确立夫妻关系。”《婚姻登记管理条例》(1994年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一条“婚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婚姻登记档案。婚姻登记档案的管理办法由***民政部门按照档案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2006年1月23日颁布施行)第五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含复婚、补办结婚登记,下同)形成的下列材料应当归档:(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或者《申请补办结婚登记声明书》;(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地区居民、出国人员、华侨以及外国人提交的《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各种证明材料(含翻译材料);(四)当事人身份证件(从《婚姻登记条例》第五条规定,下同)复印件;(五)其他有关材料。”
本案当事人与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时间为1995年3月6日,在《婚姻登记档案管理办法》登记实施前,不宜按此规定要求被告提供相关证据,但至少应向人民法院提交当事人与第三人自愿结婚登记的相关证据。民政局在诉讼过程中,未向人民法院提交任何关于当事人与第三人婚姻登记程序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作出“字第08号”婚姻登记的行为程序不合法,1995年3月6日作出的“字第08号”结婚证是否应予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一)主要证据不足的;(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超越职权的;(五)滥用职权的;(六)明显不当的。”结婚登记程序固然是为保护婚姻当事人的利益而设定,但法律更重视结婚登记的实质,甚至为达到实质目的而迁就结婚登记程序。结婚登记被撤销的法律后果与婚姻被宣告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法律后果相同,其登记自始无效,婚姻当事人自始不存在婚姻权利义务法律关系,男女双方因婚姻而取得的各种人身权益将随之消灭。故对于有程序瑕疵的结婚登记行政行为,要综合考虑程序违法的程度和对关系人的信赖保护。
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交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居委会的证明,均可以证实当事人与第三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具备婚姻的实质要件;且当事人已将本案的关键性证据结婚证毁损,仅留有在毁损前结婚证的复印件,致使本案关键信息无法查明;人民法院在当事人故意毁损关键性证据的前提下,无法听信当事人单方的、对其有利的个人陈述,对于当事人所述对结婚登记不知情的表述,人民法院不予采信。
本案所诉“字第08号”结婚证虽在登记时具有一定瑕疵,但系对当事人与第三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的呼应与确认,故对当事人请求撤销“字第08号”结婚证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民政局具有对错误的婚姻登记行为依法予以纠正的法定义务,对当事人的撤销婚姻登记的请求应当予以回应,但其未回应的行为违法;民政局无相关证据证实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但当事人与第三人长期以夫妻名义同居并育有一女,具备形成婚姻关系的实质要件,该婚姻登记仍然有效。最终,法院判决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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