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建设工程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理解应注意哪些事项?
(1)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是指合同的主要条款
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指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欠缺主要条款任何一项,合同就不能成立,依据《民法典》第470条规定,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标的、数量、质量等。合同的主要条款,有的是由法律直接规定的,如借款合同中有关借款币种的条款;有的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如买卖合同标的物价款的条款;有的则是由当事人的约定而产生,如演出合同中的演员条款。法律规定或者合同性质决定的主要条款决定着合同的类型,并确定当事人各方权利义务的质与量。由当事人约定而形成的主要条款,一般不能决定合同的类型。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合同的主要条款一般包括合同主体即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三方面的条款。通常情况下,当事人达成的任何协议只要包括这三方面的内容,即可认定合同成立。合同具备主要条款而欠缺其他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协商补充,也可以依照《民法典》的规定或者解释规则予以补充。
(2)合同实质性内容不等同于构成新要约的内容
《民法典》第488条规定:“承诺的内容应当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变更的,为新要约。有关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期限、履行地点和方式、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方法等的变更,是对要约内容的实质性变更。”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完全一致,不做任何更改,是英美法与大陆法两大法系一致的原则,否则视为新的要约。但现实中的承诺往往不是简单地回答“是”或者“同意”,因此承诺是否与要约完全一致,也是需要进行判断的。形式上虽然承诺对要约内容有变更,但实际上并没有变更的,仍然可以认为与要约一致,承诺仍为有效。比如就要约的附随事项附以条件或者为其他变更,承诺仍为有效。要求承诺与要约的内容绝对一致,不利于合同的成立,不利于鼓励交易。依据我国《民法典》第488条规定,对合同的实质性条款作了列举,所列项目为实质性条款,但实质性条款不限于所列各项,如对法律适用的选择也应是实质性的条款。《民法典》第488条所列实质性条款在实际交易的合同中是否构成实质性改变还需要就个案进行具体分析。不同的合同类型,实质性条款并不完全相同。
(3)合同实质性内容不是指《民法典》第795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主要内容
《民法典》第795条规定:“施工合同的内容包括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的开工和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条款,”该条列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具备的主要内容,这些内容显然不能都认定为《招标投标法》第46条第1款所规定的“实质性内容”。《民法典》规范多数为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民法典》第795条就是典型的任意性规范。该条中有关技术资料交付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拔款和结算、竣工验收、质量保修范围和质量保证期、双方相互协作等内容均可以由招标人与中标人根据实际情况协商确定,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都必须约定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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