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 言
对于企业而言,关联交易是一把双刃剑;通过关联交易,企业可以快速实现资源重整、节约交易成本、扩大规模经济效益等目的,然而,也有可能被拥有控制力或重大影响力的主体利用,导致公司、股东或债权人利益受损。一般地,公司或者股东可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关联方提起相应的民事诉讼以维护合法权益。本文拟针对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中“关联关系”的认定通过具体案例加以枚举和说明。
一
规范性文件对“关联关系”的规定
《公司法》 | 《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 |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 |
第216条 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 | 第3条 一方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两方或两方以上同受一方控制、共同控制或重大影响的,构成关联方。 下列各方构成企业的关联方: (一)该企业的母公司。 (二)该企业的子公司。 (三)与该企业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四)对该企业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五)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投资方。 (六)该企业的合营企业。 (七)该企业的联营企业。 (八)该企业的主要投资者个人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主要投资者个人,是指能够控制、共同控制一个企业或者对一个企业施加重大影响的个人投资者。 (九)该企业或其母公司的关键管理人员及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关键管理人员,是指有权力并负责计划、指挥和控制企业活动的人员。与主要投资者个人或关键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是指在处理与企业的交易时可能影响该个人或受该个人影响的家庭成员。 (十)该企业主要投资者个人、关键管理人员或与其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控制、共同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其他企业。 | 第62条 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上市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 司与上市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上市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除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4.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者间接持有上市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上市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4.上述第1、2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十八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上市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
二
司法对常见“关联关系”的认定
《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和《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虽对关联关系认定不一,且多采列举方式规定“关联方”的范围,但在司法实践中,司法机关则采用实质认定方法,即判断是否对公司存在控制或重大影响力。实践中,常见关联关系认定标准如下:
(一)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间接控制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案件名称 | 瑞士魏克控股有限公司、泰州魏德曼高压绝缘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案号 | (2016)最高法民申2921号 |
裁判主旨 | 魏克公司主张宣白云在出口订单上签字,表明浩普公司亦同意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香港魏德曼公司销售产品。宣白云为泰州魏德曼公司的副总经理,魏克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浩普公司授权其代表浩普公司认可关联交易。事实上,自2005年4月起,浩普公司多次致函泰州魏德曼公司、魏克公司,对涉案关联交易提出异议,反对以低于国内市场的价格向香港魏德曼公司销售产品。在此情况下,魏克公司和泰州魏德曼公司以宣白云系浩普公司委派的副总经理为由,主张宣白云在订单上签字就意味着浩普公司同意泰州魏德曼公司向香港魏德曼公司低价销售产品,显然是不合情理的。 |
案件名称 | 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
案号 | (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 |
裁判主旨 | 公司对外投资,如果属于公司正常经营行为,司法不宜干预。但是本案中,金最公司既是东圣公司股东,又是东圣公司拟收购的海隆公司的控股股东;而海隆公司另一股东东陶公司,其法定代表人XX又是东圣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金最公司法定代表人潘刚、海隆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贾昌涛、海隆公司财务总监李延涛同时又均是东圣公司董事,故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决议内容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XX组织收购工作的行为,属于公司关联交易,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 |
(二)公司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具有重大影响力的企业构成关联关系
案件名称 | 弘健公司、余鸿之因与被上诉人富连江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 |
案号 | (2013)鄂民二终字第00084号 |
裁判主旨 | 工商登记中虽未显示余鸿之曾于2009年至2010年间担任弘健公司职务,但从本院查明的事实反映出余鸿之对弘健公司的财务及经营政策具有重大影响力,且弘健公司未能提供涉案四笔交易完整的内部审批单,以证明余鸿之完全未参与过弘健公司的经营决策的事实。因此,原审法院认定余鸿之与弘健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正确。余鸿之作为富连江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的实际控制人,在涉及公司重大交易时,未经董事会表决通过或董事长同意,应当回避却未予回避,还直接批准了涉案交易用款,以与市场价格严重不相符的高价购买弘健公司供应的设备,直接导致富连江公司利益转移至弘健公司,客观上造成了富连江公司的损失。 |
(三)具有亲属关系的个人及各自控制或具有重大影响的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
案件名称 | 耿志友、刘月联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 |
案号 | (2019)最高法民终496号 |
裁判主旨 | 耿志友、刘月联为夫妻关系。2010年8月30日,晨东公司受让耿志友、刘月联持有的东驰公司的股份,与耿志友刘月联共同成为东驰公司的股东;2011年3月1日,晨东公司退出东驰公司,东驰公司的股东恢复为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从成立到2011年8月31日,其股东一直为耿志友、刘月联。2010年10月25日,东驰公司、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与晨东公司签订《资产转让协议》,将晨东公司的所有资产、债权、债务转让给东驰公司医药分公司。上述事实表明,在案涉《资产转让协议》签署与履行期间,东驰公司与晨东公司存在共同被耿志友、刘月联控制的关系,其相互之间的交易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于“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的规定,耿志友、刘月联、晨东公司、东驰公司之间构成关联关系,案涉资产转让为关联交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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