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权的诉讼时效因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而中断。
案情简介
一、2011年至2012年间,李建华与黄渊签订四份借款合同,约定李建华向黄渊借款共计273.9万元。胡万红作为保证人,并分别在四份借款合同上签字。
二、2011年5月至2014年1月间,李建华实际向黄渊归还165万元,借款剩余本金及利息未清偿。黄渊于2012年至2016年间,每年均向胡万红发出书面“催款函”,胡万红在催款函上签字,并转催李建华还款。但黄渊始终未直接向李建华催要款项。
三、2017年10月11日,黄渊向武汉海事法院起诉,请求李建华归还借款,并要求胡万红承担保证责任。李建华以黄渊案涉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拒绝偿还借款。
四、武汉海事法院一审认为,黄渊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胡万红主张权利,且每年均向胡万红催要借款,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行为的效力及于主债务人李建华,因此案涉债权未过诉讼时效,李建华应当向黄渊偿还借款。
五、李建华不服,上诉至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定债权未超过诉讼时效正确,判决驳回李建华的上诉请求。
六、二审判决后,李建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李建华的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黄渊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对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首先,关于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行为的,应当视为“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诉讼时效应当自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之日起算。本案中,李建华针对案涉四份合同的还款的最后还款日是2014年1月4日,故本案诉讼时效应自该日起算。
其次,关于债权人向保证人后续催款的有关事实。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债权人黄渊曾于2012年至2016年间,每年例行向保证人胡万红催缴款项。2016年12月7日,黄渊向胡万红发送《催款函》,胡万红签字确认已收到。从最后一封《催款函》发出的时间起算,黄渊于2017年10月11日向法院起诉,未经过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结合上述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定黄渊向胡万红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黄渊最后一次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的次日即2016年12月8日重新起算,黄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结合《民法典》及民法典担保制度的相关司法解释,为避免未来发生本案类似败诉,云亭律师总结实务中的要点如下:
1.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民法典》明确,主债权诉讼时效经过,保证人可以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维护市场交易环境的稳定,避免权利人“躺在权利上睡觉”。实践中,保证人常常作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二者介绍人,促成借款关系达成;债务发生无法清偿的情形时,债务人“玩消失”、保证人“背锅”还款的情形亦并不少见。在该种情况下,大多数债权人具有积极主张权利的意识,但因客观原因确实无法联系到债务人,故仅能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如果仅仅因为债权人未向主债务人本人催告,而导致主债权与保证债权双双落空,显然不符合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因此,实践中普遍认为,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
2.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债务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已经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根据担保从属性原则,债务人为主债务偿还的首要义务人,而担保人所承担的责任为具有从属性的补充责任。与真正的共同连带债务关系不同,连带责任保证人所承担的是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保证人与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的条件有明显的区别。因此,我国《民法典》明确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内单独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3. 连带责任保证中,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不能视为向其他保证人主张了权力。《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二十九条对连带保证中,债权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法律后果予以明确:“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债权人以其已经在保证期间内依法向部分保证人行使权利为由,主张已经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他保证人行使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规定与《民法典》生效前一贯的司法实践相反。因此,作为债权人,应当留意这一重大司法变化。在催收债务时,切勿以部分保证人暂时偿债能力不足而怠于向其主张权利,切勿以“想当然”的心态,认为仅向部分保证人主张过权利即“万事大吉”,从而错过实现债权的时机。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九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的,义务人可以提出不履行义务的抗辩。
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义务人同意履行的,不得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抗辩;义务人已经自愿履行的,不得请求返还。
第一百九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法(办)发〔1988〕6号】 (2021.1.1起失效)
173. 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
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法释〔2020〕17号)
第十四条 义务人作出分期履行、部分履行、提供担保、请求延期履行、制定清偿债务计划等承诺或者行为的,应当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第十五条 对于连带债权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权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
第十八条 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保证人享有主债务人的诉讼时效抗辩权。
保证人未主张前述诉讼时效抗辩权,承担保证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主债务人同意给付的情形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仍然提供保证或者承担保证责任,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放弃诉讼时效抗辩的除外。
法院判决
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本院认为”部分,对债权人的主张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的论述:
关于黄渊主张债权是否已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首先,原审查明,四份借款合同中除了2011年4月2日合同未实际履行以外,黄渊向李建华实际出借2739320元,李建华至2014年1月4日陆续向黄渊还款。基于此,原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认定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均因李建华的履行行为而中断,应从李建华最后一次还款的次日即2014年1月5日重新起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胡万红为案涉实际履行的三份借款合同项下连带保证人。黄渊于2012年12月18日、2013年12月9日、2014年12月13日、2015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7日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胡万红均签字确认“已收到”,并提交《情况说明》确认黄渊自2011年下半年开始每隔一、两个月持续向其催款的事实。上述《催款函》和《情况说明》系由黄渊在一审中提交,李建华、李丽芳对此均发表过质证意见。对上述两份证据一审法院虽未予采信,二审法院认为黄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同时代理另案当事人胡万红,并未否认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情况说明》系对已发生事实的陈述,是否存在落款时间不影响内容的真伪,故予以采信。对于一审未采信的证据,二审法院经审查予以采信,程序并不违法。李建华、李丽芳虽然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系虚假,其主张原审认定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系伪造,缺乏事实依据。另外,黄渊一审提交2015年12月8日、2016年2月1日胡万红出具的催款短信作为其主张诉讼时效未过的依据,李建华、李丽芳经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确认一审认定的此部分事实,但并未将此作为本案诉讼时效是否中断的判断依据。李建华、李丽芳以二审对此未作评述为由主张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鉴于黄渊在包括2014年1月4日诉讼时效重新起算以后,持续向连带保证责任人胡万红主张了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3条第二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认定黄渊向胡万红主张债权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三份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从黄渊最后一次向胡万红发出《催款函》的次日即2016年12月8日重新起算,从而认定至2017年10月11日黄渊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建华、李丽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以及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能成立。
案件来源
李建华、李丽芳船舶营运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5979号】
延伸阅读
在检索大量类案的基础上,云亭律师发现,尽管《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已于2021年1月1日起失效,但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引起主债权诉讼时效中断的裁判思路依旧。
案例一:大连高金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大连德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7)最高法民终647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工行星海支行上诉主张戴芳还款只能作为2000万元借款的还款,不应构成1500万元诉讼时效的中断,但是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不能推翻一审判决关于该两笔还款系分别对应给付上述两笔《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的认定。2012年12月24日,高金公司向工行星海支行发出《催告函》,要求工行星海支行在收到《催告函》之日起7日内付清本案所涉两笔款项的剩余欠款,即高金公司在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了权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73条第2款关于“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因高金公司向其保证人工行星海支行主张权利而中断。高金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提起诉讼,本案主债权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案例二:宁夏远洲矿业有限公司、宁夏河东综合工业园区华能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9)最高法民终694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根据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远洲公司承诺在三个月内还清上述欠款,故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4月13日起算至2014年4月12日届满。金可尔公司于2013年10月24日与王春玲签订了《股权转让合同》处理有关金可尔公司债务问题,该合同约定以王春玲持有的远洲公司30%股权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结清金可尔公司的债权。合同签订时王春玲仍是远洲公司股东,对于金可尔公司来讲其作为债权人,面对存在内部纠纷的远洲公司,其与作为远洲公司股东的王春玲协商解决债务问题,应当认定其积极主张权利。而且,在远洲公司与金可尔公司签订的《关于有关债权债务处理的协议》中也有远洲公司不能付清欠款则将王春玲所持股份转让给金可尔公司的约定,从该约定来看,金可尔公司主张权利亦存在事实上的关联性和延续性。故而可认定金可尔公司该行为主张了债权,可以引起时效中断。2015年7月13日,华能公司向金可尔公司出具《关于对投资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灵州综合工业园区基础设施开发土地补偿合同所具备法律效力的说明》,再次引起诉讼时效中断。2016年7月11日,金可尔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因华能公司对远洲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法律规定,金可尔公司向华能公司主张权利的事实亦能引起本案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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