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的法律也应该根据社会的发展,违法主体的生理、心理变化做出适当的修改。

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物质生活不断改善,青少年的生理,心理成熟期提前,老年人的生理、心理衰退期延后,对于现行法律条款也应该适时进行修改。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前三款应该修改。
第二十一条规定: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
2、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3、70周岁以上的;
4、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
应当修改为:
1、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2、70周岁以上的,经省级医院诊断证明,不宜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可以不执行行政拘留,但殴打他人,寻性滋事,扰乱公共秩序,敲诈、讹诈,危害公共安全的除外。
3、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1周岁婴儿的。不能修改。
4、取消第二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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