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用人单位计算加班工资时,所采用的工资基准数。加班工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加班工资的倍数。
你知道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是怎么算出来的吗?想要知道的话,请往下阅读本文内容。
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劳动者加班工资以每月工作时间为20.83天和166.64小时进行折算。但该文件并未规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我们目前没有全国性统一的明文规定,导致各地操作非常混乱。不管是“996”还是“007”,如果不知道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用人单位的管理是混乱的,劳动者的维权是无力的,因此,不管是用人单位,还是劳动者,都必须知道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
一、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
(一)加班工资基数确认规则的底线
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二)加班工资基数确认规则的类别
关于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规则,各地差异较大,但是基本上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种类1: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执行,可以低于或高于劳动者工资,也可以约定扣除项目。
种类2: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作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种类3:以劳动者上一个月(或上一年)正常工作下的月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并且要剔除加班工资、特殊情况下支付的补贴、津贴、绩效奖金等项目。
二、各地加班工资基数确定的具体规则
各地对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规则,基本上是在上述加班工资基数确定规则的基础之上细化制定的。具体如下:
(一)北京规定
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的解答》第6条规定,北京市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以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的作为劳动者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如何确定“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的工资”,规则如下:
(1) 劳动合同中约定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以约定为准,该标准不得低于北京市的最低工资标准;
(2)实际发放工资与约定工资不一致的,一般按有利于劳动者的标准执行。即实际发放的工资高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实际发放的工资低于合同约定的工资,除非能够证明是双方协商的结果,否则以实际发放的工资标准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3) 劳动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工资数额,或者合同约定不明确时,以实际发放的工资作为计算基数。
第二,用人单位按月直接支付劳动者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都属于实际发放的工资,劳动者的当月奖金具有“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报酬”性质的,属于工资组成部分。但是,劳动者每月加班工资(前月)、伙食补助需要剔除,不计到下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当综合计算周期为季度或年度时,应将综合周期内的月平均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总体来看,北京的加班工资基数确定规则是按法定工作时间内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应得工资确定,然后剔除劳动者每月加班工资,不计到下月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中。
(二)上海规定
根据《上海市企业工资支付办法》第9条规定,上海市加班基数的确定规则如下:
第一,以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正常出勤月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至于正常出勤月工资的确认规则为:
(1)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有明确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2) 实际履行与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的,按实际履行的劳动者所在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3) 劳动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未明确约定,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有约定的,按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约定的与劳动者岗位相对应的月工资确定。
(4) 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工资专项集体合同)对劳动者月工资均无约定的,按劳动者正常出勤月应得工资(不包括加班工资)的70%确定。
第二,需要剔除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项目,不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上海市加班基数的确认是以“正常出勤月工资”为原则,至于“正常出勤月工资”的确认规则呈递推性变化。同时,剔除了年终奖,上下班交通补贴、工作餐补贴、住房补贴,中夜班津贴、夏季高温津贴、加班工资等项目。
(三)江苏规定
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江苏省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企业可以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二,如果双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的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企业工资支付制度规定的标准,按照集体合同或者企业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第三,如果根据上述前两项规则均不能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按照员工前十二月的平均工资来计算,不满十二个月的按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
江苏省对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规则,呈递推性变化,第一规则不能使用时,用第二个规则,第二个规则不能使用时,用第三个规则。但均不涉及扣除项目。
(四)天津规定
根据《天津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指南》第33条规定,天津市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双方有约定的,从其约定。即企业可以和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最低工资。
第二,如果双方未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应按集体劳动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如果集体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加班工资基数,应按劳动者应得工资确定。
第四,劳动者应得工资是难以确定的,以劳动者主张权利或者劳动关系解除、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含奖金)作为计算加班工资的基数。月平均工资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正常劳动后应得的月工资收入。具体确定规则为:
(1)双方对月平均工资有约定且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从其约定;
(2)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按集体合同约定执行;没有集体合同的,按同工同酬原则确定;
(3)按上述(1)(2)不能确定月平均工资的,应当按照劳动者应得的月收入扣除法定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可自行决定给付的福利待遇以及非工资性补贴(如冬季取暖补贴、集中供热补贴、防暑降温费、上下班交通补贴、卫生费福利、托儿补助费、***补贴等)确定。
天津市对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规则和江苏省类似,呈递推性变化,第一规则不能使用时,用第二个规则,第二个规则不能使用时,用第三个规则,第三个规则不能使用时,用第四个规则。
(五)吉林规定
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法律适用问题解答》(二)第9条规定,吉林省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双方劳动合同中有约定的,按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员工在岗时间对应的工资为基数计算;
第二,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的,按劳动者对应工作时间的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且应扣除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
吉林省的规则是有约定从约定,没有约定的按照劳动者对应的工作时间的“实得工资为基数计算”,同时还要扣除项“已经支付的加班工资”。
(六)山东规定
根据《山东省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山东省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按照员工上一月份提供正常劳动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第二,员工上一月份没有提供正常劳动的,按照向前顺推至其提供正常劳动月份所得实际工资扣除该月加班工资后的数额确定。
山东省的加班基数确定规定比较明确,即将员工正常提供劳动的月份的所得实际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但是,需要注意的是要扣除该月份的加班工资。
(七)四川规定
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第29条规定,四川省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以劳动者正常工作状态下十二个月的平均应得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且该应得工资是未扣除社会保险费、税费等之前的工资;
第二,需要剔除加班工资、非常规性奖金、津补贴、福利等项目,不计入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需要注意,四川省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扣五险一金和个税之前的应得工资,不是是实得工资。
(八)浙江规定
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五)>》第七条规定,浙江省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以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作为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第二,上述职工所在的岗位(职位)相对应的标准工资难以确定的,按以下方式确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
(1)劳动合同有约定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为基数;
(2)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以职工本人的岗位工资与技能工资之和为基数;
(3)岗位、技能工资难以确定的,以上月职工正常工作情况下的工资为基数,同时应扣除绩效、奖金和物价补贴;难以区分工资、奖金、物贴等项目的,以职工上月实得工资的70%为基数。
上述计发基数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为计发基数。
(九)厦门规定
根据《厦门市企业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厦门市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以不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标准,作为加班工资的一个计算基数。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厦门市加班工资基数的确定规则,不涉及扣除项目。
(十)安徽规定
根据《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条规定,安徽省加班工资基数按以下规则确定:
第一,以劳动者正常劳动情形下的收入确定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第二,用人单位自行决定支付给员工的福利、补贴、津贴可以剔除,不计算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十一)新疆规定
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班工资支付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新疆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如下:
第一,以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者本人所在岗位(职位)相对应的工资标准为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
第二,劳动合同没有约定的,或者双方的约定标准低于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标准的,按照集体合同或者本单位工资支付制度执行;
第三,用人单位没有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或者集体合同、工资支付制度均未规定的,按照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应支付的工资报酬确定。
第四,奖金、津贴、补贴等项目不属于加班工资基数的。
三、实操建议
综上所述,上述几类标准,对用人单位最有利的是第1类标准,用人单位可根据业务情况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对用人单位最不利的是第2类标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应得工资,且不涉及任何扣除项目。
相反,上述几类标准,对劳动者最有利的是第2类标准,加班工资的计算基数是劳动者应得工资,且不涉及任何扣除项目;对劳动者最不利的是第1类标准,用人单位可根据业务情况与劳动者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该计算基数可能低于正常工资收入,还可能涉及扣除项目。
因此,笔者建议如下:
(一)对用人单位的建议
第一,对用人单位来说,应根据用人单位实际情况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但该约定的基数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
第二,发生加班工资纠纷,如因各地政策特殊或政策发生变化,导致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执行的加班工资标准,用人单位应在收到判决结果后补足加班费差额。
(二)对劳动者的建议
第一,不要与用人单位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即使约定,也应要求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
第二,随时关注各地政策变化,如因政策变化导致用人单位执行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低于当地***执行的加班工资标准,劳动者可要求用人单位补足加班费差额。
现实中,用人单位是劳动关系的强势一方,对加班工资计算的确定拥有天然的话语权,可以通过约定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方式降低用人单位加班费风险,但是,但是出于对员工合法权益的考虑,企业还是需要考虑一下以人为本。国家层面,也需要通过立法明确加班工资计算基数的确定规则,维护劳动用工关系的生态健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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