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立法定义:《民法总则》第57条:“法人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法人不是“人”,也并非所有的组织都是法人,法人并非一个不证自明的概念。
1、 民法赋予权利能力的基于成员或独立财产的团体或组织。
(1)法人不是“人”。
(2)须严格区分作为组织的法人与作为法人代表机关担当人的“法定代表人”(法人代表)
2、 在我国法上,“独立责任”(独立与成员、捐助人等)是法人组织的一个标志性特征。
(一)依法人设立的基础,可分为社团法人、财团法人(根植于法人原理的基础分类)
(1)社团法人:自然人依法结成具有法律人格的团体,体现结社自由,可为各自目的设立。
(2)财团法人:仅能为公益目的而设立,以独立财产(捐助财产)为基础;如金基会。
(二) 依法人设立的目的,可分为营利法人、非营利法人(公益法人和中间法人)
(1)营利、非营利认定标准见《民法总则》——是否分配利润
《民法总则》第76条:以取得利润并分配给股东等出资人为目的成立的法人,为营利法人。
《民法总则》第87条:为公益目的或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2)非营利法人包括公益或所谓“中间”;公益指为不特定人的利益为目的的法人,中间指既非公益,亦非营利。
(三)民法总则规定的法人类型:
(四)理解 法人类型法定主义
(1)所有法人均须“依法设立”(《民总》第58条)
(2)这意味着,法人均表现为具体的、由民法总则及各特别法所规定的具体类型
(3)法人的类型可以穷尽;任何法人组织都涉及法律认同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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